(2022)桂03民終27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峰寺,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金寶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71450321340387416Y。
負責人:釋智喻(鄧章靖)。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斌烈,廣西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月忠,男,1965年7月9日生,漢族,農民,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覃景全,廣西瀛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慧瑩,廣西瀛桂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被告:陽朔縣佛教協會,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金寶鄉南峰寺。
法定代表人:釋智喻(鄧章靖)。
上訴人南峰寺因與上訴人周月忠,原審被告陽朔縣佛教協會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16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南峰寺的上訴請求: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1668號民事判決并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請;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設鐘樓、鼓樓硬化院內地坪、裝修圍墻沒有證據證明,認定事實不清。本案按照被上訴人的訴請是給付工程款185000元,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最基本的證明事實是證明雙方有建設施工的行為存在以及工程量是多少,工程造價是多少?這些基本事實被上訴人在一審均沒有提供,所以無法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設鐘樓、鼓樓硬化院內地坪、裝修圍墻。二、一審認定雙方經過結算這不是事實,一審以上訴人出具的欠條認定雙方進行結算不當。首先,本案被上訴人主張的建設施工的工程量和造價沒有證據確定,根本無法結算。其次,2016年5月1日出具的欠條上欠款270000元如何而來,并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再有,2019年2月16日所立的欠條欠被上訴人195000元完全是在被上訴人威逼的情形下按照被上訴人提出的要求所寫的,并非上訴人的真實意思。三、本案真實情況是現任的住持釋智喻及領導班子對被上訴人是否建設鐘樓、鼓樓及大雄寶典門前的地面硬化不知情,但鐘樓、鼓樓及大雄寶典門前的地面硬化現還存在,工程造價不會超過100000元,至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25000元,所以還存在欠工程款270000欠條不屬實。所以即便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設鐘樓、鼓樓及大雄寶典門前的地面硬化,但工程款已付清,不存在欠款,欠條不具有真實性,更不是雙方結算的結果。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周月忠答辯稱,其為南峰寺建設鐘樓、鼓樓、硬化院內地坪、裝修圍墻,經雙方結算后,南峰寺和陽朔縣佛教協會出具了工程欠款條,是真實可信的。一審法院對本案的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是正確的,請求維持原判。
陽朔縣佛教協會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進行答辯。
周月忠訴至一審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幣185000元給原告,并按月利率2%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違約金16280元給原告(違約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暫時計算至2021年2月28日,直至款項清償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為被告南峰寺建設鐘樓、鼓樓、硬化院內地坪、裝修圍墻,經雙方結算后,被告南峰寺、陽朔縣佛教協會于2016年5月1日出具欠條一張,欠條載明尚欠款項為270000元。從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8月2日,二被告支付了75000元給原告。之后被告南峰寺的前任住持釋乾慈病重,由現任住持釋智喻協助管理南峰寺,期間,被告南峰寺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條載明:“南峰寺欠周月忠建鐘鼓樓大雄寶殿門前院內硬化等工程款壹拾玖點伍萬元(195000.00元)。(即日前以上款項單據作廢)”欠條上蓋有“南峰寺”公章。2019年農歷六月,被告支付了10000元給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南峰寺雖未簽訂書面工程承攬合同,但被告南峰寺經結算后出具了欠條,亦支付了部分款項給原告,雙方的合同關系成立。被告南峰寺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條,即再次對債務進行了結算、確認,欠條中載明“即日前以上款項單據作廢”,表明2016年5月1日欠條作廢,應按照2019年2月16日欠條履行義務,該欠條上僅蓋有被告南峰寺的公章,而被告陽朔縣佛教協會未簽名亦未蓋章,債務應由被告南峰寺承擔。故原告訴請被告南峰寺支付工程款185000元,予以支持。2019年2月16日欠條中未約定違約金,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違約金,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南峰寺支付原告周月忠工程款185000元;二、駁回原告周月忠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00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計2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南峰寺負擔。
各方對一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周月忠為南峰寺建設鐘樓、鼓樓、硬化院內地坪、裝修圍墻,雖然未與南峰寺簽訂書面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周月忠對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經結算,南峰寺和陽朔縣佛教協會即給周月忠出具了工程欠款條,亦支付了部分款項給周月忠,在南峰寺沒有提供相左證據證實的情況下,本院也確認周月忠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而后,南峰寺又向周月忠出具了工程欠款條,對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了重新確認,一審法院尊重當事人意愿,判決由南峰寺給付欠條欠款185000元,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陽朔縣佛教協會并非第二次欠條的出具人以及欠條中未約定付款時間和違約金,故對周月忠要求陽朔縣佛教協會與南峰寺共同承擔支付欠款的責任以及支付欠款違約金的主張,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南峰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本案的事實認定清楚,實體處理恰當,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收訴訟費4000元,由南峰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鵬
審判員 徐 剛
審判員 唐國登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陸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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