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魯01民終49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廣秀,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濟南市,現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相登宇(高廣秀之夫),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爾文,山東海中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原,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上訴人高廣秀因與被上訴人高原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6)魯0104民初18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高廣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相登宇、鄭爾文,被上訴人高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高廣秀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判決支持高廣秀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濟南印刷四廠將涉案房屋分配給了高如仁而非高廣秀,此認定事實錯誤。1、上訴人自1985年與他人交換房屋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將戶籍遷入,1986年正式調入濟南瓷用花紙廠,該廠正式確認分配該房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并從每月工資中扣除房租,1998年濟南印刷四廠兼并濟南瓷用花紙廠,涉案房租由濟南印刷四廠從上訴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直到2003年上訴人退休。而事實上高如仁先在濟南火柴廠工作,后調入濟南瓷用花紙廠,早在濟南火柴廠工作時,就已分配濟南市北坦中街29號宿舍,直到1988年退休也沒有分配新的住房,更沒有分配到涉案房屋。2、涉案房屋在房管局管理的公房時期,上訴人在1985年就公房福利政策取得了房屋使用權,1991年落實政策后,該房屋房主認可了這種取得房屋使用權的方式,有上訴人的單位代扣工資證明,直到今天,房屋所有權人房主一直認可上訴人使用房屋的關系,在檔案中以及電腦管理中都能看到這些材料。涉案房屋所有權人濟南市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出具的檔案材料為證,其保存的檔案資料無高如仁任何信息,不承認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是高如仁。二、一審判決書采用濟南印刷四廠于2013年和2015年為被上訴人出具的《證明》來認定涉案房屋使用權的歸屬,屬于采信證據不當。首先,該證據的內容不符合客觀事實,與濟南瓷用花紙廠當時職工分配住房的檔案記載不一致,原檔案記載是分配給高廣秀,而不是高如仁。其次,該《證明》的出具沒有依據,濟南印刷四廠是1998年兼并濟南瓷用花紙廠。自此,該廠一直扣上訴人工資代交房租,直到2003年上訴人退休;高如仁1988年退休,企業兼并時他已退休10年,濟南印刷四廠從未扣其工資來交房租。單從這一點,完全證明涉案房屋由誰使用,所以濟南印刷四廠的《證明》沒有依據。第三,濟南印刷四廠出具的《證明》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濟南印刷四廠出具的《證明》,上訴人認為其內容不符合客觀事實,為證明其錯誤性,上訴人當即提出證據調查申請,請求原審法院調取濟南印刷四廠出具《證明》的依據,即該廠保存的濟南瓷用花紙廠分配涉案房屋的原始檔案。但原審法院沒有調取收集,只是到該廠了解了負責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做法欠妥。因為只有原始檔案,才能印證《證明》的正確性,如果濟南印刷四廠拿不出原始檔案,或與原始檔案記載不一致,那么該廠出具的《證明》就是虛假的,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人民法院采用不確定的材料作為定案依據,屬于采信證據不當。三、原審判決認為房主在上訴人提供的相關材料上蓋章,原審判決認為是認可與濟南印刷廠的租賃協議有效是錯誤的,當時上訴人要求房主在材料上蓋章是為了證明這些材料取自房主的檔案材料。綜上所述,一審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且采信證據不當,二審法院應撤銷并改判。
被上訴人高原辯稱,當時沒有分房子之前,上訴人確實交過房租,后來上訴人把房子交給了廠里,高如仁沒有房子,廠里就把房子分給了高如仁。高如仁去世后,上訴人也沒有過問,現在上訴人又起訴被上訴人要涉案房屋,高如仁去世銷戶時上訴人戶口已經不在那里了,房子的使用權應當是被上訴人。其也不知道上訴人提交的手續是不是合法,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是不合理的。上訴人原來住的房子就是因為上訴人的對象分房子,把房子交給了濟南印刷四廠。
高廣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高原返還位于濟南市槐蔭區緯六路小緯六路59號房屋3間,面積33.60平方米;二、判令高原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三、判令高原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高廣秀、高原系姑侄關系。高廣秀之父為高如仁。高廣秀稱濟南市槐蔭區緯六路小緯六路59號(以下簡稱59號房屋)3間為濟南印刷四廠為其分配的職工宿舍,后其將該房屋交給高如仁居住,高如仁又將該房屋交給了高原居住,現高如仁已經去世,其要求高原向其騰交房屋。為證明其上述主張,其向原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加蓋了濟南市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督教會)房租收款專用章的《濟南市城鎮公房所有權證》復印件一份,顯示59號房屋的所有權為基督教會所有,包括西屋6間、南屋3間、西屋8間、北屋六間。證據二、基督教會作為甲方,濟南印刷四廠作為乙方,雙方于1999年11月15日簽訂的《協議》復印件一份,該《協議》加蓋了基督教會的房租收款專用章!秴f議》載明: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租期屆滿,(小緯六路55號、57號、59號412.9㎡)且房子危險,甲方欲收回自用,而乙方以無法解決住房為由要求繼續租用。甲方提出兩種解決方案乙方均不接受;(1、不再收租金三個月之內騰退房屋。2、甲方收取半價房租,乙方自修自。┈F乙方自愿按原價交付房費,繼續租用該房,雙方經協商簽訂協議如下:一、租用兩年:1999年7月1日—2001年7月1日。二、租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壹元,月租金412.90元。三、交付方式:每月初五日內主動交付房費,F金支票均可。如延期交付一個月,甲方收取滯納金本月房租的5%,延期2個月甲方則收取房租的10%的滯納金。以此類推。四、乙方租用期間住戶需注意人身財產安全,發現險情及時通知乙方,乙方應迅速采取維修措施,以防發生事故。五、關于房屋維修問題,乙方表示負擔部分材料費,甲方負擔人工費,共同擔負。六、不盡事宜另議。高廣秀稱,基督教會與濟南印刷四廠簽訂的上述協議到期后,雙方按原合同的內容,繼續延續了協議的約定。證據三、59號房屋等的承租人明細表一份,該表顯示59號房屋西屋33.60平方米的承租人為高廣秀。高廣秀稱該表格系基督教會向其出具,該房屋的租金原由其支付,當時在工資中直接扣減,后來自2013年后不再交納房租。
高原認可59號房屋的所有權為基督教會,但其稱該房屋系濟南印刷四廠分配給其爺爺高如仁居住,高廣秀并非權利人,其無權要求高原向其騰房。高原向原審法院提交2015年5月21日濟南印刷四廠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高如仁,系我廠退休職工。其房產權所在地基督教堂,由原濟南瓷用花紙廠分給高如仁居住。我廠于1998年一次性買斷了破產單位濟南瓷用花紙廠。特此證明!备咴Q該證明可以證明對59號房屋三間享有占有使用權的為高如仁并非高廣秀。
高廣秀對上述《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其申請原審法院到濟南印刷四廠核實該《證明》所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原審法院到濟南印刷四廠進行了調查,該廠辦公室人員進行了接待。經詢問,濟南印刷四廠認可該《證明》系由其單位開具,當時為高原到其單位辦理,開具《證明》的目的為辦理公租房使用。其并在檔案材料中找出高如仁2013年12月3日到該廠開具的一份《證明》,內容與2015年開具的《證明》相一致。該《證明》顯示,高如仁開具該證明的目的為辦理營業執照。該廠稱59號房屋應為其單位分配給高如仁居住,否則其不會開具上述兩份《證明》。該單位稱,其與基督教會在1999年簽訂租賃協議后,未再簽訂新的租賃協議,而是繼續延用了原租賃協議的約定。高廣秀對上述調取的證明質證認為,檔案記載不對,高如仁是濟南瓷用花紙廠退休的,濟南印刷四廠無權開具上述證明;浇虝c濟南印刷四廠簽訂的《協議》是基督教會向其提供的,如果其不是使用權人,基督教會不會將該《協議》向其提交,其使用權不應被一紙證明否定。
另高廣秀稱其1976年結婚后搬離59號房屋,但其后又于上世紀八十年代回該房屋居住至2000年左右。高原對此不予認可,其稱該房屋一直由其爺爺高如仁居住,其自2006年起開始與高如仁共同居住。
一審法院認為,高廣秀主張其擁有59號房屋三間的合法使用權,并要求判令高原返還以上房屋,其應當就此提交充分、確實有效的證據。為此,其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產證復印件、基督教會與濟南印刷四廠簽訂的《協議》以及承租人明細表。按照其所提交的《協議》記載,基督教會將59號房屋出租給了濟南印刷四廠,由濟南印刷四廠利用該房屋解決職工的居住問題,F該協議雖然已經到期,但基督教會在該協議上加蓋了其房租收款專用章,濟南印刷四廠也認可其與基督教會的上述租賃協議繼續有效,故應認定濟南印刷四廠與基督教會之間仍存在房屋租賃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卑凑丈鲜龇梢幎白赓U協議的約定,基督教會租賃給濟南印刷四廠房屋的約定用途為解決濟南印刷四廠職工的居住問題,基督教協會應當在租賃期內保證涉案房屋的該用途,F基督教協會已經將59號房屋的具體占有使用的分配權轉讓給了濟南印刷四廠;浇虝慌c濟南印刷四廠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而與濟南印刷四廠的職工并無直接法律關系。故對涉案房屋的實際使用權人的認定應當依據濟南印刷四廠的具體意見,F經原審法院核實,濟南印刷四廠于2013年及2015年出具的《證明》均顯示,其系將涉案房屋分配了高如仁而非高廣秀。且高廣秀稱其1976年結婚前其與高如仁就居住于該房屋,但其又在訴狀中稱濟南印刷四廠系1985年向其分配的該房屋,其該主張相互矛盾。綜上,高廣秀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權人,其要求高原向其騰交房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該項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因其無權要求高原向其騰房,其要求高原向其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的訴訟請求,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該項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高廣秀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高廣秀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上訴人提交證據1、濟南市公安局五里溝派出所出具的移居證,證明在1985年7月25日,上訴人一家三口將戶口遷入涉案房屋,也證明上訴狀中提出的1985年上訴人與他人交換房屋取得該房子的使用權;證據2、在房屋所有人基督教會調取的濟南市房管局移交給基督教會的房產明細,上訴人在濟南市房管局管理涉案房屋期間取得了房屋的居住使用權;證據3、2016年10月15日從房屋所有權人基督教會調取的分戶資料,該材料證明涉案房屋作為房屋所有權人認可房屋承租人是上訴人,1985年以來無論政策怎么變化,房屋所有權人一直認可上訴人是該房屋的承租人。經質證,被上訴人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沒有異議,上訴人提交的證明和被上訴人在槐蔭區法院開庭時提供的證明不一致。上訴人提供的證據都是原始材料,和后來的情況不一樣。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確實是單位分給上訴人的,后來上訴人的對象單位分房子,上訴人又把房子交給了單位。當時被上訴人的爺爺沒有去世,涉案房屋上訴人居住過,當時基督教會也登記過,但是房子是被上訴人爺爺的,跟上訴人沒有關系。2016年11月29日,本院到濟南印刷四廠調取了1994年8月濟南瓷用化紙廠職工宿舍住房分布圖及濟南瓷用化紙廠房產及代管房房租名單,記載的涉案房屋承租人均是上訴人高廣秀。經質證,雙方對上述兩份證據沒有異議。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985年7月25日,高廣秀、相登宇、相亦民一家三口由前棋盤街9號遷入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記的承租人為高廣秀,交納房租的人亦是高廣秀,涉案房屋的房租交到2003年7月,以后不再扣房費。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審除對高廣秀稱其1976年結婚后搬離59號房屋及濟南瓷用花紙廠分給高如仁居住的事實認定有誤外,認定的其它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高廣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相登宇在原審中稱,結婚的時候還沒在這住,那時候在家里住。大約是七六年結婚,在其家住。
1999年11月15日,甲方基督教會與乙方濟南印刷四廠-原花紙廠簽訂協議一份,約定: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租期屆滿(小緯六路55號、57號、59號412.9㎡)且房子危險,甲方欲收回自用,而乙方以無法解決住房為由要求繼續租用。甲方提出兩種方案乙方均不接受(1、不再收租金三個月之內乙方騰退房屋。2、甲方收取半價房租,乙方自修自。,F乙方自愿按原價交付房費,繼續租用該房,雙方經協商簽訂協議如下:一、租用兩年:1999年7月1日—2001年7月1日。二、租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壹元整,月租金412.9元。三、交付方式:每月初五日內主動交付房費,F金支票均可。如延期交付1個月,甲方收滯納金本月房租的5%,延期2個月甲方則收取房租的10%的滯納金。以此類推。四、乙方租用期間住戶應注意人身財產安全,發現險情及時通知乙方,乙方應迅速采取維修措施,以防發生事故。五、關于房屋維修問題,乙方表示負擔部分材料費,甲方負擔人工費,共同擔負。六、不盡事宜另議。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本院調取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涉案房屋的產權屬于基督教會,系濟南瓷用花紙廠為解決職工住房問題租用的,早在濟南印刷四廠于1998年一次性買斷破產單位濟南瓷用花紙廠之前,涉案房屋就已經分配完畢。涉案房屋在所有權人基督教會及承租單位濟南印刷四廠的檔案材料中,均記載的實際承租人是高廣秀,實際交納房租的人也是高廣秀。高原稱涉案房屋系高廣秀交回后又分給了高如仁,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房屋在所有權人基督教會及承租單位濟南印刷四廠的檔案材料中均沒有記載,高原的該主張因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高原向原審法院提交2015年5月21日濟南印刷四廠出具的《證明》,涉案房屋系由原濟南瓷用花紙廠分給高如仁居住的證明內容,因無證據證明,原審法院予以采信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故能夠認定高廣秀對涉案房屋具有使用權,高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高廣秀要求高原返還位于濟南市槐蔭區緯六路小緯六路59號房屋3間(面積33.60平方米)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高廣秀要求高原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的問題,因涉案房屋的實際產權人為基督教會,從2003年8月亦沒有收取房屋租金,高廣秀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存在經濟損失,對高廣秀要求高原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高廣秀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6)魯0104民初1841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高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返還上訴人高廣秀位于濟南市槐蔭區緯六路小緯六路59號房屋3間(面積33.60平方米)。
三、駁回上訴人高廣秀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均由被上訴人高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冷卓
審判員 諸葛艷
審判員 王云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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